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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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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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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EN
第 10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附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療效驗證試驗,並定期或於指定期限內繳交試驗報告。
二、費額及其收取方式。
三、病人因使用製劑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救濟措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予有附款許可者,於履行所附加之附款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後,發給藥品許可證。
未履行所附加之附款或經評估有重大安全疑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附款許可。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查驗登記申請後,為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於完成第二期臨床試驗,並經審查風險效益,具安全性及初步療效者,得附加附款,核予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許可;期滿不得展延。
前項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得於申請查驗登記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