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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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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事項委託及受託機構認證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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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管理事項委託及受託機構認證作業辦法
EN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應進行現場查核,必要時,得聘請技術專家參與。
前項查核,應製作紀錄;發現有缺失者,應將缺失紀錄及改善期限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應於前項期限內,將改善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改善或未送改善報告者,予以駁回。
醫療器材管理事項委託及受託機構認證作業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
EN
第 9 條
法人或團體申請醫療器材商檢查之認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依法立案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條各款要件之證明文件、資料。
三、組織簡介、組織架構、負責人、部門主管、檢查人員、業務概要、檢查品質管理能力及作業程序說明。
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負責人、執行長(或相當該等職務之人)及簽署檢查報告人員之名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資料有不完備,其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