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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EN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經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停業,其安全監視計畫未能執行完竣者,應自停業日起六十日內,就其已執行部分,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登載已執行部分之定期安全性報告;其嗣後復業者,安全監視計畫應接續予以完成。
未能依前項規定,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路系統登載者,得先以紙本方式為之,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補正登載。
醫療器材管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醫療器材商申請停業,應將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及醫療器材許可證繳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執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並於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每次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醫療器材商應於停業期滿前,申請復業、繼續停業或歇業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原址已無營業事實,應由原發證照之主管機關,將其有關證照逕予廢止。
醫療器材商申請歇業時,應將其所領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及醫療器材許可證一併繳銷;未繳銷者,由原發證照之主管機關廢止之。
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業者,其證照繳交、記明及發還,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