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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末期病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前項末期病人之確診,應由二位與該疾病診斷或治療相關之專科醫師為之。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
四、維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
五、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
六、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之人。
病人自主權利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