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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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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
EN
第 10 條
驗光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驗光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驗光人員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7 條
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驗光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