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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師法 EN
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