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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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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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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教學醫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擬訂之特殊治療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治療目的。
二、治療方法,包括所需藥品或儀器設備。
三、接受治療者之標準。
四、治療主持人及主要協同人員之學歷、經歷及其所受訓練之背景資料。
五、有關文獻報告及其證明文件。
六、預期治療效果。
七、可能傷害及處理。
八、評估及追蹤或復健計畫。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7 條
前條機關、機構或場所,於病人離開前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者,應轉介或轉銜其住(居)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提供社區治療及社區支持之服務。
前項轉介或轉銜之方式、內容、個案之資料建立、處置、追蹤關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