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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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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第 10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領有內政業務獎勵者,不得重複領取第四條之獎勵;其服務時數,得合併採計。
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
第 4 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每年辦理志工之獎勵等次及基準如下:
一、服務時數滿一千五百小時者,頒授志願服務銅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滿二千小時者,頒授志願服務銀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滿二千五百小時者,頒授志願服務金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前項獎勵同等次徽章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每次以一種獎勵等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