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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飛航規則 EN
航空器除為起降需要或經主管機關准許外,飛越城鎮之居住稠密地區或露天集會廣場上空時,應遵守第六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最低實際高度規定;但緊急降落時不在此限,惟應儘量避免危害地面人員及財產。
飛航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 EN
目視飛航最低實際高度,除為起降需要或經民航局准許外,規定如下:
一、飛越城鎮之居住稠密地區或露天集會廣場上空時,其高度至少應在距航空器二千呎半徑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一千呎。
二、飛航其他地方時,不得低於距地面或水面五百呎。
儀器飛航所飛航之空層,除起飛、降落或經民航局准許外,不得低於所規定之最低飛航高度。如飛航於未設有最低飛航高度之區域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飛越高地或山區時,其空層至少應在航空器預計位置五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二千呎。
二、飛越其他地方時,其空層至少應在航空器預計位置五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一千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