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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船舶登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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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第 10 條
因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34 條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33 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取具證明其為所有人之證明文件。但無須附送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之文件。
第 34 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依船舶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具船舶噸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或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其在本國建造之船舶,如設有抵押權者,應取具船舶建造地航政機關所給之登記抵押權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 35 條
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之國籍有疑義者,應出具書面,聲明確無冒認中華民國國籍情事,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 36 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應記載左列各款於申請書船舶標示欄內:
一、船舶之種類及名稱。
二、自國外取得者,其取得國籍之年、月、日。
三、船質。
四、總噸位。
五、淨噸位。
六、建造完成之年、月、日。
七、主機之種類、數目及馬力。
八、推進器之種類及其數目。
非動力船舶,除載明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如係帆船,應載明帆桅數目。
第 37 條
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如為法人,應將法人成立之登記憑證或其影本,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 38 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如其船舶為二人以上共有者,申請書內應載明各人之應有部分及船舶經理人姓名、住、居所。
登記後船舶所有人,如將其所有權之一部分移轉於他人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載各款或船籍港、船舶經理人有變更時,均應檢具所有權登記證書,申請附記登記。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已登記有抵押權或租賃權時,應取具該登記權利人之承諾字據,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除為附記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
第 41 條
因變更船籍港而申請登記時,應檢具舊船籍港主管機關所給之登記簿影本,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 42 條
船舶經理人變更之登記,由原登記人申請之。
第 43 條
船舶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籍貫變更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自行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