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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EN
使用行動通信號碼之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本辦法有關撥號選接之規定,向其國內漫遊用戶提供撥號選接服務。
前項所稱國內漫遊用戶,係指用戶未與選接服務提供者簽訂服務契約,而因其所屬電信事業與該選接服務提供者簽訂漫遊協定,致可使用該選接服務提供者之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國內漫遊用戶以指定選接撥碼方式,使用選接服務提供者之服務並進行國際語音通信時,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指定提供國際通信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
前三條之規定,適用於國內漫遊用戶。
電信事業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 EN
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平等接取服務應符合平等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或其他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及撥號選接服務之需求話務量,於其網路發信端至其網路介接點間,設置足夠數量之電路或頻寬;與其他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提供者間之接續完成率應不低於自身所提供之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者。
前項接續完成率,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語音通信時,在忙時情形下,自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網路撥至被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介接點實際完成接續之比率。但屬用戶及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網路之因素,應予排除。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與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間,依需求話務量協商設置足夠數量之互連鏈路。
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用戶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撥接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除法規另有規定外,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變更之。
選接服務提供者於發現或接獲通知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之網路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並經確認後,得將用戶指定選接之通信依第三項規定改經由其他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提供服務,並應於接獲異常狀況之排除通知後,回復原狀。
前項改接後之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由用戶原指定選接之電信事業預先決定,其無預先決定者或其預先決定之電信事業網路均同時發生重大異常狀況無法接通時,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決定之。
第二項改由其他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提供通信服務之通信費,由原應出帳之電信事業依用戶原指定選接電信事業之費率向用戶收取。但改接後之費率較低者,得依較低之費率計收。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服務契約,以顯著方式載明前三項所定意旨。選接服務提供者負責出帳時,應於帳單中以顯著方式載明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之電信事業、發生時間、改接後之電信事業、該時段資費之收費方式及其依據等相關訊息。
依第三項規定決定改接之電信事業,應負責協調改接前後所涉相關電信事業間之帳務處理事宜,並負擔因改接所生之資費差額。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用戶行使撥號選接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