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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託辦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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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託辦理辦法
第 10 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合約核減次期講習人數或停止辦理講習,並限期改善:
一、完訓後未依前條規定銷案或學員超過核定之招收人數。
二、未依規定開班、講習時數不足或不依規定收費。
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講習場所或變更核准以外之講習場所講習。
四、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主辦(專職)人員、講師或負責人。
五、拒絕、規避或阻撓查核。
六、偽造講習名冊或註記銷案不實。
七、場所設施管理不當致學員死傷。
八、無有效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事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託辦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
第 9 條
受託機構完成講習後應依上課日期、班別,將學員名單及其講習通知單號造冊妥善保管並上傳公路監理系統註記銷案。
前項清冊及上課情形之全程錄影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年供公路主管機關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