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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EN
機場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外,其進用及管理,依機場公司人事規章及契約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機場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董事會通過後報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以下簡稱原機關)於該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外,均轉調機場公司。但於該公司成立之日起七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慰助金。自成立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慰助金,遞減至期滿為止。
前項慰助金之發給,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聘僱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不符請領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者,另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
第一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按比率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所領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給付基準發給。
第一項所稱慰助金,於具公務人員及工友身分者,指退休、資遣或離職當月所支本(年功)俸(餉)、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另加計主管職務加給;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者,指月支報酬。
第一項至第三項優惠措施之實施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轉調機場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者外,不得因機場公司成立予以裁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其任用、俸給、陞遷、保障、考績、服務、獎懲、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仍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航空站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條第一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不適用原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原機關工友(含技工及駕駛)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者,仍依原適用之有關法令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一項轉調機場公司具公務人員資格,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者,其退休及撫卹事項,仍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機場公司並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之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其轉調機場公司者,改依第十條第一項人事規章及契約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