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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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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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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
第 10 條
第四條至前條設備校驗結果偏離誤差容許值或功能異常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專業人員應即報告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主管,並依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執行必要之改進措施,於完成改善前應停止使用。但經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主管召集專業人員及醫療相關人員會商結果,認為不影響醫療曝露品質者,得由該主管決定應否依當日既定療程繼續使用。
前項會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備查。
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
第 4 條
醫用直線加速器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 5 條
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6 條
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7 條
電腦斷層治療機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四之規定。
第 8 條
電腦刀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五之規定。
第 9 條
加馬刀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