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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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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EN
第 10 條
核子燃料之輸入,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輸出國核准輸出許可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輸出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於前項輸出國核准輸出許可文件所載之數量及有效期間內,除首次申請輸入外,得免逐次檢附輸出許可文件。
第一項輸入許可,得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或使用許可。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
EN
第 4 條
核子燃料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並由託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運送計畫及安全管制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運送期間。
三、運送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於執行運送作業前,託運人應填報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