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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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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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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EN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三年內至少應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演習。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演習前,應協調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緊急應變組織,擇定下列項目之全部或一部納入演習,並訂定演習計畫:
一、事故通報及資訊傳遞。
二、緊急應變組織動員應變。
三、事故影響評估。
四、輻射偵測及劑量評估。
五、區域管制。
六、民眾防(救)護行動。
七、輻射污染清除。
八、復原作業。
九、新聞發布作業。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公、私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民眾應配合執行演習。
參與前項演習之人員,其所屬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演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