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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發現設計有重大缺陷或涉及第八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且未經適當評估解決。
二、設施現場作業與安全分析報告承諾有重大差異,且影響安全功能。
三、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設施現場施工品質或運轉安全產生重大影響。
四、發生重大意外事件,對設施現場作業有不良影響。
五、所排放之含放射性物質氣體,造成核子反應器設施邊界空氣中之放射性核種一小時之平均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附表四之二第四欄所定之濃度十倍;或所排放之含放射性物質液體,造成核子反應器設施邊界水中之放射性核種一小時之平均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附表四之二第五欄所定之濃度十倍。
六、依環境輻射監測結果,估算廠外地區中一般人體外曝露之劑量,於一小時內超過○.○二毫西弗或一年內超過○.五毫西弗。
七、依環境輻射監測結果,估算一般人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之劑量限度。
八、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或紀錄,致影響主管機關審核或核發執照之正確性。
九、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未經適當安全評估之人為機組降載至非原設計全功率運轉之情事。但為因應電廠運轉安全問題、避免天然災害之影響、執行結構、系統及組件檢查、維護及測試作業,或燃料週期末遞載運轉且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發布之情事。
前項第九款適當安全評估,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降載運轉時程、功率之綜合說明。
二、功率輸出控制評估。
三、一次側系統組件衝擊評估。
四、發電設備考量。
五、運轉考量。
六、運轉操作程序評估。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限載運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有緊急情況時,得以口頭先為處分,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 EN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重要安全事項之範圍如下:
一、運轉技術規範修改。
二、發生事故頻率或事故後果嚴重性,高於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評估。
三、對安全重要之結構、系統及組件發生故障可能性或故障後果嚴重性,高於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評估。
四、可能產生與終期安全分析報告預估不同之事故形式,或對安全重要之結構、系統及組件發生與終期安全分析報告預估不同之故障。
五、終期安全分析報告所定有關分裂產物障壁之設計基準限值改變。
六、終期安全分析報告所定用於建立設計基準或安全分析之評估方法改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