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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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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EN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所稱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規定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及依醫事放射師法規定設立之醫事放射所。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EN
第 17 條
為提昇輻射醫療之品質,減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醫療機構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應依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應就其規模及性質,依規定設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辦理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第一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與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醫療機構對於協助病人接受輻射醫療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時,應事前告知及施以適當之輻射防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