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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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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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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第 10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查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資料、未按時提供、提供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1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
第 3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資料,並派員執行查核業務。
主管機關為執行查核業務,得要求公用售電業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相關運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