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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EN
能源使用說明書不符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申請案文件不全或有誤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申請案文件符合規定者,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或變更審查費。未依規定繳費者,準用前項規定。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其能源使用數量對國家整體能源供需與結構及區域平衡造成重大影響者,應製作能源使用說明書送請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新設或擴建。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前,應依前條所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對能源用戶之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區位等事項進行審查。
能源用戶應依前項審查結論,就能源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設施設置區位切實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追蹤查核其執行情形。
第一項能源用戶適用之範圍、能源使用說明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