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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計算準則
事業依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調整天然氣售價或基本收費時,應提供調整後之金額及其說明,並檢附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分離會計報表(包括部門別損益表及部門別資產負債表)及必要之成本報表資料。
前項所稱其他必要之成本報表名稱及內容如下:
一、事業總營運成本分離表:彙總事業之年度總營運成本。事業應就最近三年度及預計未來三年度平均數,依附件一提報之。
二、事業資金成本計算表:彙總事業填報之費率基礎,並計算其資金成本之歸屬與分攤。事業應就最近三年度及預計未來三年度平均數,依附件二提報之。
三、事業氣體費率計算表:彙總事業之營運成本與資金成本,以計算填報之費率。其中包括預計未來三年度之年平均配氣量及用戶數,依附件三提報之。
四、一般共同成本分攤方法明細表:彙整事業分攤一般共同成本之各項基礎,依附件四提報之。
五、薪資分離明細表:事業於費率計算中,有關薪資成本分離之金額及比例,依附件五提報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與資料。
天然氣事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核算,並依前項規定程序報請核定。
前二項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之計費項目、計算公式、重新核算之期間及應提報資料之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提報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核定前,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天然氣購入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