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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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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調查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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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調查實施辦法
第 10 條
受調查對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者,由調查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之。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第 42 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調查實施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
第 5 條
政府機關、職業團體、公營事業及民間業者為受調查對象,均應配合調查機關調查,並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協助辦理調查工作及提供各項調查統計資料。
各調查機關執行調查前,應先通知受調查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