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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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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
第 10 條
開發單位於用水計畫核定後,應依計畫用水時程及用水量辦理,並應裝設水量自動監測設備及記錄實際用水情形,於每年四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申報方式申報前一年度及現況用水情形。
開發行為興辦中或完成後,其開發單位有變更時,應於完成移交接管後,將變更情形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開發單位預估未來用水需求超出計畫用水量者,應依開發行為所在區域最新水資源供需情勢,規劃需求用水時程及水量,並重新取得供水單位供水同意文件或其他水源證明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機關(構)提出修正用水計畫,依第五條規定送受理機關審核。
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第 5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轉送用水計畫,其開發行為終期計畫用水量達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由經濟部水利署受理;未達每日三千立方公尺者,依開發行為所在地區,由下列機關受理:
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開發行為位於花蓮縣、宜蘭縣、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或連江縣。
二、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開發行為位於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或金門縣。
三、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開發行為位於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或澎湖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