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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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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EN
第 10 條
外國公司之名稱,由其本公司外文名稱譯成中文者,不受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檢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
EN
第 6 條
公司名稱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號、社、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商業、商社、商行、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前項第一款之文字,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或鄰於特取名稱之後。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字,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後,組織種類之前。但堂、記、行、號、社得置於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之前。
外國公司應標明種類,且應於名稱之前標明國籍並加商字。
第 8 條
公司名稱至多得標明二種業務種類。
公司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該項許可業務;如其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第 9 條
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我國國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
公司之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發展中心、研究中心、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慈善、志工、義工、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及其職權範圍、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有限合夥或其他類似有限合夥組織之文字。
三、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四、易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文字。
五、易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不宜使用之文字。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