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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光碟管理條例 EN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光碟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
事業製造空白光碟,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申請許可及申報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入之。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違反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