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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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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EN
第 10 條
未依本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44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
二、違反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命令於期限內改正。
前二項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