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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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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EN
第 10 條
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書,僅係證明當年度該貨品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或經營轉運業務所附帶發生之業務,以後年度該貨品或該業務如需要證明者,仍應分別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申請。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
EN
第 7 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其自國內外輸入貨品經加工後再銷售,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貨品自輸入經處理後銷售之作業流程。
三、處理後再銷售貨品用料分析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第 8 條
區內事業經營轉運業務而附帶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