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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三款第四目所定部長,為國防部長。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所定主管人員,為本機關所屬幕僚主管、機關首長及編階中將以上之部隊主官。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定駐外機關,包括駐外使領館、代表處(團)、辦事處;所定駐外機關首長,為政府派駐該國(地)之最高代表。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應以書面為之;其被授權對象、範圍及期間,以必要之最小程度為限,且被授權對象不得再為授權。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總處等機關首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