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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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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 10 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受託執行變價、分配及給付時,相關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473 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