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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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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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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EN
第 10 條
本會受理律師申請回復執行職務之處理期間及程序,準用本法第八條規定。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8 條
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之請領,除有前條情形外,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延長,應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