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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前往各場所為調查或勘驗時,除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應請該場所之管理人或其指定人員在場;經通知該場所派員在場而不派員者,得請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 EN
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促轉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促轉會另以調查程序辦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