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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任何人,包括本國、外國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合理措施,指依該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發見水域、出水時間久暫、出水現狀等情形,進行適合之保存、保護及管理作為;必要時,得公開展示或陳列。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合理措施,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經查獲並扣留之水下文化資產,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得準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該水下文化資產採行國際合作相關之處置;該他國亦得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章向主管機關申請國際合作。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主管機關應建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發掘、保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依檔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永久保存。
前項資料,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但資料公開將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或有不利其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虞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禁止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內、專屬經濟海域內及大陸礁層上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活動的專屬排他管轄權。
主管機關對在中華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所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或擬就水下文化資產進行考古之活動時,得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與依相關國際公約提出聲明之國家,共同諮商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最佳方式。
二、作為協調國,對前款諮商進行協調。
中華民國作為前項第二款協調國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實施包括中華民國在內之所有諮商國一致同意之保護措施。
二、實施符合前款規定及相關國際公約規則之保護措施。
三、對水下文化資產進行必要初步研究,並得即時通知相關國際組織。
任何人違反本法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不得運出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
經查獲並扣留之前項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採取合理措施保護之;其為中華民國所有者,主管機關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應加以記錄、保護及採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適狀態,並得通知該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