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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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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
第 10 條
營利事業捐贈符合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員或第七條規定,並列為當年度費用者,應於各該捐贈支出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檢附申請書及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逾期應予駁回:
一、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員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經本部所定應檢附之文件。
二、第七條購買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本部所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由本部審查認定後核發,並副知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
第 4 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得以費用列支:
一、選手營養費。
二、教練指導費。
三、課業輔導費。
四、運動科學支援費。
五、運動防護費。
六、訓練器材裝備費。
七、參賽報名費。
八、移地訓練費。
九、選手零用金。
十、參賽旅運費。
第 7 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者,以購買運動賽事種類性質報經本部同意者為限,得以費用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