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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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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其保存方式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為之。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年限,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已逾保存年限者,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其銷毀方式,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學校因故未能繼續保管學生輔導資料,應將其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
EN
第 13 條
檔案之銷毀方法如下:
一、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
二、焚化。
三、擊碎至檔案內容無法辨識。
四、化為粉末。
五、消磁。
六、消除電子檔或重新格式化。
七、其他足以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
前項方法,必要時得併用之。
學生輔導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
EN
第 9 條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