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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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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EN
第 10 條
學校收受勸募所得金錢時,應開立收據,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款人姓名、捐款金額及捐款日期;其有指定對象或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用途中之特定用途者,並應載明。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4 條
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而為勸募行為所得金錢,應專戶儲存於教育儲蓄戶。
前項勸募所得金錢及其孳息得不斷滾存,專用於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之學費、雜費、代收代辦費、餐費或教育相關之生活費用,並不得用於與經濟弱勢學生就學無關之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