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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前條委託辦理案,應分別依下列程序締結契約: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甄選,並經委託單位同意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甄選,並經同意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甄選,並經委託單位同意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非公司組織之委託單位與非營利法人訂定之契約為行政契約。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非營利法人應依前條第一項公告事項,檢具經營計畫書參加甄選;其經營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非營利法人名稱。
二、非營利法人設立緣起、宗旨、法人登記證書、董(理)、監事名冊、組織架構圖、(捐助)章程及未來願景。
三、非營利法人提供所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之協助。
四、非營利法人最近二年年度決算及其會計查核流程。但新設立之非營利法人,免附決算。
五、非營利幼兒園之宗旨、經營理念,及辦理期間之園務發展計畫。
六、非營利法人與非營利幼兒園間相關專業資源之整合及規劃。
七、非營利幼兒園人力資源之進用及其專業發展規劃。
八、非營利幼兒園財務管理機制。
九、非營利幼兒園預期辦理成效。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並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接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