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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公、私立課後照顧中心,由鄉(鎮、市)公所、私人或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課後照顧中心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負責人並應檢附其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課後照顧中心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與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三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課後照顧中心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七、組織表、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九、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一、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附法人或團體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或團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課後照顧中心文件影本。
前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第一項所定文件、資料繳交正本,備供查驗。
直轄市、市主管機關指定區公所辦理課後照顧中心者,由直轄市、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第一項第一款負責人如下:
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團體設立者:以其代表人為負責人。
二、由法人設立者: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
三、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責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