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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EN
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於期限屆滿三日前,得
以書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者,應重新申
請審定,不受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