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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公費生修業期間或分發服務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一、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或不能繼續完成學業。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三、服務義務期間,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被認定不適任教職,經報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免除公費服務義務。
前條及前項所稱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權責機關規定如下:
一、於修業期間或尚未取得教師證書之公費生: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已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由分發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
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受領,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修業期間,因轉學、轉系而喪失公費生資格或放棄公費、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或無故不就學。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三、分發前未取得教師證書。
四、取得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逾期不報到致撤銷分發。
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滿三年者,應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已連續服務三年以上未滿應服務年數者,依其未服務之年月數比例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前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培育公費生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負追繳公費生應償還公費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