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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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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位授予法
EN
第 10 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對博士學位候選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學位授予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9 條
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修滿應修學分。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博士班,其學生博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前項之各該類科,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代替博士論文之認定範圍、資料形式、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