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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及特殊教育輔導團與中心組織運作辦法
各級主管機關依國教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得設立下列國民教育相關任務編組性質之中心:
一、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
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資源中心。
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四、自造教育及科技中心。
五、教育網路中心。
六、戶外教育及海洋教育中心。
七、國際教育中心。
八、職業試探與體驗示範中心。
九、英語教育資源中心。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設立之中心。
各級主管機關依特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設立下列特殊教育相關任務編組性質之中心:
一、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並得依身心障礙、資賦優異之類別分別設立。
二、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中心。
三、身心障礙學生輔具中心。
四、身心障礙學生職業轉銜與輔導服務中心。
五、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服務中心。
六、特殊教育網路中心。
七、其他因特殊教育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設立之中心。
各該主管機關為落實特教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得指定特殊教育學校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任務編組性質之中心,其設置、運作及相關事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主管學校之校數,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數中心合併設立為一中心。
國民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育之實施。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前項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組、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特殊教育學校精進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資源與支持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指定增置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及調派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員額,用以協助辦理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鑑定評估作業,及辦理第一項所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業務,或前項所定支持網絡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