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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EN
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憑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由本人親自辦理。
非居住民法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授權書,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以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結匯申報;非居住民法人為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者,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以該境內金融機構之名義代為辦理結匯申報。
非居住民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辦理新臺幣結匯者,得出具授權書,授權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以該境內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結匯申報。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 EN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經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或其他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等值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等值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本行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維持外匯市場秩序之需要,指定特定匯款性質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一定金額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辦事處或事務所結售在臺無營運收入辦公費用之匯款。
五、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等值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申報義務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申報義務人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並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
五、中華民國境內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之原始外籍股東匯出售股價款之匯款。
六、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動支匯入資金及還本付息之匯款。
七、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一、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等值五千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等值五百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
二、未滿十八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每筆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匯款。
三、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等值十萬美元之匯款: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之相關款項。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
四、其他必要性之匯款。
辦理前項第二款所定匯款之結匯申報者,除已結婚者外,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並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