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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EN
證券商於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之即日起算,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主管機關收到補正書件之即日起算屆滿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之即日起算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主管機關得退回其案件。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 EN
證券商依前條規定辦理下列申報案件,自主管機關收到申報書件之即日起算屆滿一定營業日生效:
一、辦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案件者,自主管機關收到申報書件之即日起算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二、辦理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案件者,自主管機關收到申報書件之即日起算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自向主管機關申報後至申報生效前,遇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時,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及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對本次發行計畫之影響,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並應加具處理意見函報主管機關。
證券商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前項規定之情事,於未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主管機關收到補正書件之即日起算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一、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二、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三、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