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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EN
依第四條規定設立之信用評等事業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書件,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影本。
二、公司業務章則。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經理人名冊與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及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七、業務人員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八、對於信用評等事業之業務執行已具備適足評等技術及資料等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書件。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後,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書件,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核准函影本。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營業資金證明文件。
三、公司業務章則。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經理人名冊與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及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六、業務人員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書件。
信用評等事業辦理公司或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後,未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本會得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 EN
信用評等事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
信用評等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萬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之。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專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營業所用之資金證明,報經本會核准。
前項經核准設立之分支機構,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用評等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由本會依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解任之,並由本會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協調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紀錄。
四、受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五、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會計師法、商業會計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足以顯示其不適合從事信用評等業務。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