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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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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第 10 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七條規定,匯入營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未經經濟部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
EN
第 7 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萬元,並按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