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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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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第 10 條
評議委員有違反第六條至前條規定者,爭議處理機構得為必要之處置。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
第 6 條
評議委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第 7 條
評議委員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第 8 條
有關爭議處理機構所檢附之資料,評議委員應於評議程序完畢後,返還於爭議處理機構。
第 9 條
評議委員應在爭議處理機構訂定之時程內,完成評議程序,以避免拖延評議程序,致當事人權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