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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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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
EN
第 10 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並執行完成者,董事會決議通過轉讓被投資事業之持股,或解散被投資事業時,應於十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董事會會議紀錄。須提報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決議後十日內補具股東會會議紀錄。
二、金融控股公司轉讓被投資事業股份之價格合理性說明及損益分析,並應包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規定之報表及文件。
三、對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之影響。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進行子公司間共同行銷者,對參與共同行銷子公司客戶資料之處理措施。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48 條
(刪除)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
EN
第 10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