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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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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10 條
委託人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所提供之債務明細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信託財產所擔保債務明細。
二、債務餘額明細。
三、委託人對於第三人所為之其他承諾、保證或借貸等直接或間接之債權債務關係,於不履行時將影響信託事務之執行效果者,其債務明細。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
EN
第 30 條
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移轉之財產權,以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者為限。但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信託財產以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限。
前項之財產權有設定抵押權者,委託人應予塗銷,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受託機構。因故未能塗銷者,委託人應檢具抵押權人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不實行抵押權之公證人公證同意書。
委託人應提供債務明細之書面文件予受託機構,並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並將聲明異議之文件予受託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