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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合併法 EN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合作社辦理合併時,其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社員代表之社員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金融機構合併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 EN
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金融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公告,或未對於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為清償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但金融機構已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證明無礙其權利之行使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