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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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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第 10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依規定核准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就未繳清稅款,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但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就前項未繳清稅款,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與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
第 8 條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稅款再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未繳清稅款,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准得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